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0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蘇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經 查:第三人為高大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中 市,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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