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7號
CYDM,114,金訴,36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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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𦤶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莊翔安」工作證、民國113年5月9日「CASCOIN」現金
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𦤶穎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
(俗稱車手),與Telegram暱稱「馬邦德」、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鄒宇亮聯絡,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
日12時54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驛站統聯客運大林站,由林
𦤶穎佯裝「CASCOIN交易所」員工「莊翔安」,提出偽造之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CASCOIN」、「莊翔安
」印文各1枚)各1張行使,交付上開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
鄒宇亮,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嘉義高鐵站1樓男
廁所門口,交付「馬邦德」,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二、案經鄒宇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林𦤶穎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鄒宇亮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實際接觸到的只有「馬邦德
」1個人,我認為我是涉犯一般詐欺罪,當時有群組,有年
籍不詳暱稱的人超過3個人以上,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
一個人創的帳號,而且群組裡面都是「馬邦德」在回答我的
問題,收款的也是「馬邦德」,所以我從頭到尾認為只有2
個人,我不知道「馬邦德」是不是1人分飾多角,我也不知
道他為什麼要1人分飾多角,但這只是我的猜想,我並沒有
問「馬邦德」參與的人包含我和他是不是有3人以上,不管3
人以上或2人,我當初都決定要去當車手,我在不確定是不
是3人以上的情況下,還是有去當車手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
字第1130032167號卷〈下稱警卷第12-21頁〉),並經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545號卷第69-70
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3頁),
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照片
3張、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41頁),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
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
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
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之「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等6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1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7頁)。
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係為聯絡詐欺分工事宜,並無1
人分飾2角之必要,且依常理判斷,「馬邦德」何須在群組
使用6個暱稱,足見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⒊被告係依「馬邦德」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款
項上繳「馬邦德」,使「馬邦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之款項,其所為已參與取款車手之工作,該當於參
與加重詐欺犯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未能確
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通訊軟
體聯絡實行詐術,是本案包括被告、「馬邦德」在內,參與
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被告雖未直接與「馬邦德」以外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或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明知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當知除「
馬邦德」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才能詐欺告
訴人,是其對於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
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
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僅自白犯詐欺取財
罪,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未扣案之113年5月9日「CASCOIN」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
第39頁),其上偽造「CASCOIN」、「莊翔安」印文各1枚,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
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尚未取得報酬,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部分犯行,所
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標線,與母親、
姐姐、女友、5個月的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本院綜 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 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 之「莊翔安」工作證、113年5月9日「CASCOIN」現金收款收 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CASCOIN」、「莊翔安」印文各1枚,毋 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 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 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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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