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向吳函真支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
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廖宏」更正為「廖
啓宏」,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劭華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之犯行
,並無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告訴人吳函真遭詐欺之金額為50萬元,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賠
償告訴人50萬元,已賠償5萬2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車司機,
離婚,與祖母、5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㈧本件被告尚未支付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依調解筆錄,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44萬8千元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14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 每月12日前,支付告訴人8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 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報酬2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惟其已賠償告訴人5 萬2千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1號被 告 陳劭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華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38分許前某時,提供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林雨諄(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所屬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並 擔任車手職務,每次提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嗣陳劭華與林雨諄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 理財分享貼文,吳函真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夏韻芬」之人(下稱「夏韻芬」)聯繫,「夏韻芬」稱 其為瑞士百達集團,再介紹吳函真與其助理即LINE暱稱「婉 茹」之人加為好友,並指示吳函真安裝「Pictet Pro」APP ,該APP內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向吳函真佯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吳函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8日10時49分許, 匯款50萬元至胡安甄(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90萬元(含吳函真所匯50萬元 )至廖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由警方另案偵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1時38分 許,轉帳68萬元(含吳函真所匯5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劭華 再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2時4分許、12時15分許,在嘉義 縣○○市○○路00號「嘉義朴子郵局」分別以臨櫃提款65萬元、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大槺榔195號之「大槺榔開基祖廟」轉交予林雨諄,以此 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吳函真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函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並獲利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沒有工作,就聯繫友人林雨諄幫忙介紹工作,林雨諄就請伊幫忙領錢及協助虛擬貨幣買賣,伊就幫忙提款,並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並提供「阿華幣商」轉幣紀錄以供佐證云云。惟查:㈠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KYC認證等資料以證其說;㈡經查詢泰達幣歷史交易價格,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31.86元,此有「CionMarketCap」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之「阿華幣商」轉幣紀錄,無論轉幣時間、數量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提款金額有關;㈢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USTD為何種虛擬貨幣、幣值計算方式均稱不知道,至郵局提款時,亦謊稱係買車使用,不敢說明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足證被告所辯其係協助虛擬貨幣買賣等情,尚不足採。 2 告訴人吳函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所製作之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函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㈠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㈡胡安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㈢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至12時6分許前往嘉義朴子郵局提領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吳函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均輾轉流入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CionMarketCap」網路查詢資料、警卷第15頁至18頁之手機蒐證截圖 證明112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泰達幣歷史交易價格為新臺幣31.86元,依被告所提領之68萬元,換算成泰達幣應為21343.3772顆,均與被告所提供之「阿華幣商」轉幣數量不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林雨諄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吳函真將款 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2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