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仁
選任辯護人 曾柏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114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仁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嘉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因
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羈押。現因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所列之理由,但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追訴、審
判之進行,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命被告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
證人之虞,而依當時偵查進度,難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代替羈
押,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3年3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㈡上開案件現仍偵查中,茲因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核閱相關卷證,參酌全案犯罪情節與案件進行之程度,及被
告於偵訊時所述之意見後,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考量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檢察官建議之具保金額等情
,准許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