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7號
CYDM,114,交訴,1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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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臻


林欣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欣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13年4月26
日」更正為「113年4月28日」,犯罪事實欄第5行「迴轉,
」之後補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第6行「新進路,」之後補充「並未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證據欄補充「被告蕭宇臻、林欣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明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指訴、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4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43
009960號函及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宇臻、林欣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被告蕭宇臻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蕭宇臻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宇臻、林欣儀前無犯罪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良好,本件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被告蕭宇臻為主要
過失、被告林欣儀為次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
害人余品妤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當庭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李明蓮,因與告訴人李明蓮求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李明蓮已自被告蕭
宇臻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被告蕭宇臻投保之第三責任保險、被告林欣儀投保之乘客險
,保險金額均為300萬元,被告蕭宇臻現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告訴人李明蓮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可獲得相當之賠償金額
,暨被告蕭宇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服務業
,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離婚,就讀高一、國三的小孩與
前夫同住;被告林欣儀自陳就讀大學2年級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宇臻 因犯罪事實欄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蕭宇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欣儀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5號被   告 蕭宇臻 
      林欣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臻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由 北往南直行,行經文化南路與新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明知雙黃實線係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竟殊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至新進路,適林欣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俞品妤沿文化南 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竟未注意及此,反而超速通過上 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致A車右側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及 林欣儀俞品妤均因碰撞力道過大遭到彈飛,俞品妤跌落至 對向車道路面後,受有心臟挫傷、雙側氣血胸、顏面、軀幹 及四肢多擦挫傷等嚴重創傷,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後, 於同日21時10分許不治死亡,另林欣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血腫、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儀俞品妤之母李明蓮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臻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林欣儀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俞品妤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林欣儀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搭載被害人俞品妤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證人即被害人俞品妤之母李明蓮、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水勝及證人郭奕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俞品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 告訴人林欣儀因本件車禍受傷及被害人俞品妤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889號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0案) 證明被告蕭宇臻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欣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宇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蕭宇臻以一過失行為,致數人死 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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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