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00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龔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本件離婚案件(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00號),聲請人因經濟生活拮据,無資力先行負擔
裁判費,聲請人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其名下資產後,准予本案之法律扶助
案,顯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00號事件以為釋明(聲請人起訴時同日
聲請訴訟救助,均由本股受理中),復經本院形式審查家事
起訴狀所載事實,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