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38號
NTDV,114,司票,13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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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震
相 對 人 蔡水枔即蔡婉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今已屆期,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0 97年9月20日 360,000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1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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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