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36號
債 權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債 務 人 李梅枝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梅枝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黃建成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李梅枝、黃建成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黃建成已於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3年1月3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黃建成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黃建成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 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 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即屬 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規定, 本件關於對債務人黃建成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李梅枝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李梅枝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 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