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號
NTDV,113,訴,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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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諭

被 告 巫清
曾靜宜
吳清一
吳東洋
吳西郎

曾添
魏國輝
曾大
吳慶湖

陳仁
陳美莉
林俊男

盧文金
王昱勝


鄭國良
鄭玲惠
鄭仁翔
鄭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附圖
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靜宜、吳清一、吳東洋吳西郎魏國輝曾大
修、吳慶湖陳美莉林俊男王昱勝鄭國良鄭玲惠
鄭仁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鄭仁翔
無正當理由於宣示辯論終結前離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
應依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巫清州、曾添杜、陳仁、盧文金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
為分割等語。
 ㈡鄭仁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離去前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為
分割等語。
 ㈢曾靜宜、吳清一、魏國輝曾大修、陳美莉林俊男、王昱
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點,系爭土地可分割為8筆。此外,即無其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8日投地一字第1120007173號函
、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9日府建管字第1120261888號函、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112年11月8日投市工字第1120029520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09至113、123至133頁),應
屬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2項
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
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446.62平方公尺,地形略呈東南-西北
向之梯形,西南側均臨舖設柏油路面之南營路635巷,可對
外通行;另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主要為曾添杜、巫清州分
別種植之作物,位置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其餘則為菜園
或雜草、雜木叢生之閒置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勘驗測量筆錄、空照示意圖、內政部國土測繪雲地籍圖、
現況照片、附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67頁),堪
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446.62平方公尺、依法得分割為8筆坵塊
,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
地與兩造。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兩造
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並已考
量地籍邊界規劃,均具獨立性與使用便捷性;編號H所示之
坵塊雖囿於地籍輪廓限制而略呈不規則,惟其面積尚足、空
間連貫,仍可作為獨立使用,應屬適當。
 ⑶又曾添杜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核與其種植林竹
作物之位置(即附圖二編號A)相符,有助於其後續管理與
經濟價值之持續發揮。至於巫清州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所
示之坵塊,雖與其現況耕作位置並非重疊(即附圖二編號B
),惟其既自陳:希望將土地分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
7頁),顯見其主要訴求在於劃界明確,而該方案亦分配其
得以單獨使用之坵塊,使其將來使用範圍特定,已足預防日
後產生重疊使用或界線之紛爭,堪認該方案業已考量系爭土
地既存使用現況與共有人間之合理利用安排。
 ⑷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分別單獨分割,勢必導致分割筆數不符前揭法定分割筆數之
限制,且因部分共有人所持面積甚微,亦將使部分坵塊面積
零碎,難以單獨使用或有效利用,顯難發揮土地之使用效益
。是以,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考量受分配之
共有人原告、陳仁、陳美莉盧文金林俊男王昱勝均表
示同意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21頁);如附圖一編
號G所示之坵塊,考量受分配之共有人即鄭國良鄭玲惠
鄭仁翔鄭仁豪互為親屬關係,及鄭仁翔同意維持共有之意
願(見本院卷第174至181、339至340、426頁);如附圖一
編號H所示之坵塊,考量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吳清一、吳東洋
吳西郎吳慶湖,互為親屬關係,及吳清一同意維持共有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3至187、305頁),足認依原告方案
,使前揭共有人分別就各該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應符合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
用。依此分割之筆數合計為8筆,亦核於前揭法規限制,並
得據此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
10日投地二字第114000153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01頁)
,足見該方案已兼顧法令要求及共有人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分
配意願,該分配結果應屬合理。
 ⑸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
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魏國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其佑 、鄭仁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田勝瑜,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上開抵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一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至133、191至201、212-1至212-3頁;本院回證卷第201、2 0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告知人林 其佑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魏國輝所分得如附圖一 編號F所示之坵塊上;受告知人田勝瑜前揭抵押權,應移存 於鄭仁翔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表。
三、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 0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四、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 02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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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