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毅軍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據消債條例第
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之職權
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
之。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無
正當理由怠於配合調查,或有故意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得駁
回債務人更生聲請之明文,可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應遵協
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
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前於113年5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不成立,積欠債權人現存債務約27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111年、112年先後任職多家公司,113年2月10日起至6月2
4日止分別任職三家民宿,薪資合計10萬2,000元,自113年7
月2日起至8月6日止任職政宇保全,薪資3萬5,000元,自113
年9月10日起至10月29日止任職莒光保全,每月薪資約3萬8,
000元(按日計薪),自113年10月30日起任職酷澎,計時人
員(未表明時薪);個人必要支出2萬0,825元、子女與母親
扶養費分別為8,500元、2,5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暨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
本等件為憑。
㈡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
金或津貼;現今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暨財產狀況、有無同意
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情,乃於113年12月18日函文
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函文20日內,補正說明聲請更生前
2年內之資產與負債之變動狀況、聲請前2年是否領有政府之
補助、年金或津貼;現今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並陳明
是否有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事項,該通知函文
業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再次函
文通知聲請人應於112年4月30日前補正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
內之資產與負債之變動狀況、聲請前2年是否領有政府之補
助、年金或津貼;現今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並陳明是
否有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事項,並通知於114
年5月12日下午2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文及期日訊
問通知書均已於114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到庭稱:有將本
院補正函及開庭通知書告知聲請人,請聲請人務必到庭及提
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承諾4月中旬提供資料,但之後即無
法聯繫上,故今日無法補正命補正事項,請依法處理等語,
此有11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可佐。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內容未載詳實,又未積極配合本
院補正資料,致本院無法就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
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報告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更生聲請狀中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
之內容,未依本院函文通知補正提出補充陳述及關係資料,
致本院無法就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本院衡量是
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
況,始得酌定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或更生方式是否適宜、
公平。綜觀上開情節,本件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且經本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