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居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結婚,被告來臺後與原
告同住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搬去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被告於108年9月回大陸,就沒有再回臺灣共同
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離家後未返回共同住所 居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016321號函附 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南投○○○○○○○○○113年3月7日埔戶字第1130000768號 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境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6日移署資字第1130091918號函 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 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 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9年9月 22日離臺,之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 共同生活已逾4年之久,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 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後 離臺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