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 ALAMSYAH(中文譯名:阿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 ○○○○ (印尼籍,下稱阿南)與代號BK000-A113079
之成年女子(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交往期間為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3
月間;而阿南於113年8月4日18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在甲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居所,而以身形優勢使
甲女無法推開、強力拉扯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擁抱、撫
摸甲女之身體,並強行脫去甲女上衣、內衣,並將甲女寬鬆
短褲褲管往上拉,透過空隙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接續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及證
人李孟蓉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照片(警卷第10-13頁、警
卷密封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牌照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3613
6097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密封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違
反甲女意願,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違反甲女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與
一般性侵害犯罪情節相當,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則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難認
有據。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已
對甲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甲女為外籍人士現已離開我國,
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在印尼
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