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451號
TNEV,114,南簡,45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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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A女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邱OO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0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19條之1至
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同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有基於被告妨害其性隱私之侵權行
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於偷拍原告身體隱私部
位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是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實質上亦攸關原告之性隱私,同樣有防
止原告受到第二次傷害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
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下稱原告)表示,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無故
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下稱
系爭處所),趁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
性愛之機會,拍攝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
(二)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LINE或通訊軟體
FACETIME對原告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三)被告另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原告恫稱:若不配合出門就將婚外情之事告知
原告父母及丈夫等語,原告因而乘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至系爭處所前,被告當日0時50分許,見原告不欲下車
,竟拾起路旁石塊及以手上點燃之菸頭作勢傷害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1、妨害性隱私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
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足認刑法第28章妨害祕密罪章
即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內容,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數次,
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致原告於得知其私密活動
遭被告竊錄後,倍感羞辱與痛苦。是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竊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10萬元:
   刑法笫26條妨害自由罪章,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
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內容,為恐嚇危害原告及其親
朋摯友等不法行徑,致生原告精神上恐懼、受創甚鉅,常
莫名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侵害原告之身心安寧,吃不
好、睡不著,惡夢連連,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
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內容均不爭執。
被告就拍攝附表一所示原告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固可認
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情,惟該內容原即出於原告自由意願
供被告觀看,且被告拍攝後係存於自身手機內,並未對外傳
播,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0萬元,誠屬過高。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恐嚇行為固亦為不法,但揆其緣由,係肇因於原告積欠
被告100萬元,原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且一再藉詞拖延,
被告一時氣岔始留言恐嚇,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併請依法酌減。被告為高職肄業,現於工地打零工、
工作天數不固定,每天工資約1,500元至1,600元不等,名下
無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41頁):
(一)被告係原告前男友,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處所,未經原告之同
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拍攝如附表一所示
之照片或影片。
(二)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LINE或FACETI
ME對原告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三)被告另於113年2月9日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原告恫稱:若不配合出門就將婚外情之事告知原告
父母及丈夫等語,原告因而乘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
系爭處所前,被告於同日0時50分許,見原告不欲下車,
竟拾起路旁石塊及以手上點燃之菸頭作勢傷害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41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
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附表一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或影片,及為附表二所示與前述113年2月9日恐
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致原告精神痛苦
及恐懼,受創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40萬元等情
,被告固承認有對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不法侵權
行為,惟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業
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被
告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屬實,且有刑案判決1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34頁,本院114年5月20
日,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不法侵權行為。又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已明
文禁止任何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被告違反上揭法律規定,無故持手機竊錄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自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面臨此隱私權
遭侵犯情事,精神上當會感受到痛苦。再者被告以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及於113年2月9日為前述三、(三)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所示之言詞及舉動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
安全,造成原告內心恐懼,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及痛苦。是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實因被
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原告此精
神上痛苦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係73年生、大學畢
業,已婚,從事國際貿易工作,112年度收入310,293元,
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102,650元;被告為75年生、國
中畢業,離婚,112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
總額0元,自陳在工地打零工,工作天數不固定,每日工
資1,500元至1,60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
院外放限制院覽卷、本院卷第35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各1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外放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恐嚇
危害原告安全之起因與方式,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性隱私部分、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被告雖抗辯其會
恐嚇原告係起因於原告積欠其100萬元無意清償,被告一
時氣岔始恐嚇,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此屬於被告恐
嚇原告之動機,並非被告恐嚇原告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恐
嚇原告係屬故意犯罪行為,自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
並非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原因,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害性隱私部分、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共20萬元,原告超過
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0時42分許 甲 穿著內褲 2 111年11月30日1時許 甲 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3 111年12月7日 2時11分許 甲 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4 111年12月8日 1時50分許 甲 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5 111年12月12日2時43分許 甲 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6 111年12月13日3時9分許 甲 裸露胸部及以口舔胸部 7 111年12月18日0時42分許 甲 裸露胸部 8 111年12月19日2時30分許 甲 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9 111年12月22日0時56分許 甲 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0 111年12月23日2時53分許 甲 裸露胸部 11 111年12月25日 3時45分許 甲 裸露胸部 12 111年12月28日1時3分許 甲 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3 112年1月4日 0時38分許 甲 裸露胸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13年1月18日 我想剁人的手餒。想個出氣桶啊。100周日沒有妳前男友要他一隻手。我要妳親眼看他手被我剁起來。不捨嗎。雙手好大。了。一隻給妳。妳如果當場給我流一滴眼淚我保證破他肚子挖他腸子。讓妳看的夠去報警也沒問題。100周日沒到位妳用他補利息。 2 113年1月19日 100拿出來啊。不然交人讓我出氣。剁個手是怎樣。我就要出氣不交拿100出來。妳是三小。不捨逆。剁完會有人去投案。不用擔心。我豬牛羊都在宰了。不然現場做愛給我們看我放妳走,要嗎。不然100到位。不然割腎去賣。我要出門了。 3 113年1月20日 換我叫人跟他了拔他的皮。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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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