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向非本案之管轄法院或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假
扣押,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可依職權或
依聲請將上開聲請事件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6號研討結果
)。因受理本案訴訟而併受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如認其對於
本案訴訟無管轄權,而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者,
應併以裁定將假扣押聲請移送。
二、原告雖稱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案訴訟適
用小額事件訴訟程序,因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業
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應併以裁定將假扣押聲請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