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全字,114年度,263號
TPEV,114,北全,26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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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紹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紹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
月15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0,99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之債務未據清償。經聲請人電話催告無人接聽,相對人
亦拒收催告函且遷移不明。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顯示,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已逾期多期未繳,並且轉列
催收款項;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亦於113年7月9日設定第3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顯然在減少自身責任財產。為
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60,9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
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擔保完全替代釋
明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主張,已提出相應
之契約書據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
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催
告函及掛號回執,其函件並無顯示相對人拒收或退件,難認
相對人有逃匿、遠走等情形;相對人信用卡債務多期未繳之
情事,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其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係發生於本件債務違約以前,且設
定對象為融資租賃公司,難認相對人係基於故意減少財產之
目的所為。從而,本件係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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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