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71號
TCTA,113,地訴,71,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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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代 表 人 楊益松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
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一
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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