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家琪
相 對 人 林立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假扣押
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
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家琪於民國112年初認識相對人
,相對人自稱係圓山飯店松鶴廳之副理,於112年7、8月間
邀約聲請人投資葉菜類及烏魚子之生意,聲請人不疑有他,
於112年9月起陸續投資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中
46萬元部分為轉帳交付,另4萬元部分則為聲請人當面交付
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承諾聲請人每季可領取本金加利潤16萬
元及過年紅利等,嗣於113年4月尚未收到相對人之任何款項
,聲請人遂要求相對人要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後,相對
人始於113年8月11日交付1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乃持續催
討相對人返款,相對人於113年10月6日傳訊息要聲請人轉15
000元給相對人,聲請人於當日又匯款15000元給相對人,迄
是日為止,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41萬5000元未還,雖經聲請
人屢催無果,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陸續投資相對人50萬元、相
對人於113年8月11日還聲請人10萬元,聲請人另於113年10
月6日又交付15000元給相對人等情,業據出相對人提出112
年5月6日所遞名片及聯絡方式、相對人與政商名流合影之照
片及於中山招待所工作之受訪影片、聲請人及其子之診斷證
明書、相對人發送之訊息、匯款紀錄為證,顯見聲請人之上
開主張堪以採信,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之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迭經聲請人
催討,相對人未予回覆等語,至於相對人對於「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
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均未釋明;經本
院命其補正,相對人未遵期補正,有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雖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故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聲請人雖對於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