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357號
TCEV,113,中簡,335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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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陳萬平
被 告 陳萬生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路000
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等語(見補字卷第10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曾前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貸
與被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供被告自大陸返還臺灣時居
住使用,詎被告竟破壞系爭房屋內之家俱,並二次破壞門鎖
及水龍頭,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裝電器用品,甚至擅自帶
第三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致原告耗費鉅資修繕,並產生
困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必思
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
無權占有,屢次催告被告遷讓,亦未獲置理,爰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玉治所有,而為需傳承後 代子孫之陳家祖產,兩造於108年9月25日陳OO過世時曾協議 ,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潛在之應有部分半數贈與於原告,系爭 房地則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供



被告自大陸返臺時居住使用,及日後原告如有子女時,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至原告子女名下,如原告未有子女 時,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至被告子女(即訴外人 陳OO陳OO)名下(下稱系爭協議),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兩造復有上開附負擔贈與之協議,被告自大陸返臺時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提 供系爭房屋之鑰匙、電子鎖密碼交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 限,應推定至被告生命終了時,而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前,兩造原有意將系爭協議記載於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內,因 地政士以於法未合而協議另以書面記載,惟原告於取所有權 後,即拒絕將系爭協議書面化,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1-13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 否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對原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占有之合法權源即負舉證 之責。
㈢、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LINE對話中 陳稱「這棟房子之前父母在的時候,我們就已經說好了,房 子留給我,一間房間給你從大陸回來可以住,等我百年後, 這個房子就給O亭跟O蓉,我的立場永遠是這樣子,…」(見 本院卷第289頁),而被告對原告於LINE對話中陳稱「會待 到過年晚後嗎?還有家裏沒有厚重的棉被,只有薄被,可能 要從你們家搬一套厚重的棉被,否則我怕你晚上很冷」(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自承「(兩造約定二樓給你使用的 目的?)我從大陸回來的時候可以有居住的地方」(見本院 卷第53頁)。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陳述,原告 將系爭房屋提供與被告自大陸返臺時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 房屋應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且使用之目的係供被告 自大陸返臺時居住使用,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 錄所示,被告至114年3月31日止,仍有往返於臺灣與大陸間 之情形(見外放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客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顯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而依兩造約 定之使用目的,亦無法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本計限爭使用借 代契約應係未定期限。  
㈣、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 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 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內之家俱,並二次破壞門 鎖及水龍頭,始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等情,此雖為被告所否 認,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00通常保護令裁 定所載,被告於該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承確實持榔頭破壞系 爭房屋大門電子鎖(見本院卷第327頁),此並有原告提出 之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應與事實相符。加以原告於被告 返臺居住其曾將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之密碼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65頁),復於更換門鎖後提醒被告於抵達系爭房屋前 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係故意破壞系爭大 門電子鎖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因身體不適,又未找到原告, 致破壞大門點子鎖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 LINE對話通暢,被告並無不能聯繫原告取得點子鎖密碼情形 ,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房屋使用居住, 而大門電子鎖雖非貸與物本身,惟係貸與物附屬之配際,且 屬維護系爭房屋安全之重要設備,系爭借貸契約固未定期限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破壞系爭房屋大門之電子鎖,係違反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而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7月1日寄存送 達,113年7月1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補字卷第33頁), 已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歸於 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去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㈣、至被告抗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兩間附負擔之贈與而 來云云。惟證人梁靜玫即辦理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地政士於本院證稱:「【問:109年3月11日左右,有幫兩 造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的837建號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分割繼承登 記?】是的」、「(問:當時是何人接的案子?)我自己接 的案子」、「(問:誰委託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我與原 告的太太之前有業務接洽而熟識,是原告的太太委託我辦理 的,原本是要委託我老闆陳昭舒辦理,但價錢過高,所以才 改由我承辦」、「(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有無與兩造 當事人見面討論過?)聯絡上都是由原告夫妻,資料也是原 告夫妻交給我,我沒有與被告見過面」、「(問:原告委託 你的時候,是否知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何人?)知道。因 為我有了解過,該案有2個繼承人」、「(問:繼承人關於 上開的不動產如何分割,你如何知道?)原告夫妻告訴我, 說情況很單純,由一人辦理繼承,另一個人辦理拋棄繼承, 是由陳萬平繼承,由陳萬生拋棄,實際上陳萬生有到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但罹於時效,所以拋棄繼承遭駁回」、「(問 :你有向被告求證過他是否要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的遺產 ,經兩造協議由原告繼承?)沒有。資料的完備部分,有印 鑑章,此部分都是由原告夫妻交給陳萬生蓋印的,亦即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印鑑章,就是我製作的土地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關於被告印鑑的部分,原本沒有蓋章,是由原 告夫妻去接洽被告處理的」、「(問:這一件你辦理的費用 何人支付?)原告夫妻」、「(問:當初兩造在協議關於遺 產的繼承登記時,有無提到由原告繼承遺產並登記,但系爭 房屋同意被告居住?)沒有」、「(問:原告給你辦理這些 資料時,有無說雙方有任何的協議寫在登記申請書上嗎?) 有說被告要拋棄繼承,拋棄繼承送法院的函文,送地政的文 書都非常的清楚。原告並沒有告訴我,辦理繼承登記時,有 何兩造的協議內容要寫在申請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286頁),與被告抗辯情節不符,況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39-273頁),系爭房屋係於109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亦未見有記載被 告抗辯之條件或負擔,足見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 定附負擔之贈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㈤、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  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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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