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號
LCDV,112,訴,7,20250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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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曹典國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健豪

顏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1時整,在本院第
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5
月2日具狀表示與被告顏溥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起訴,
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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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