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曹典國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健豪
顏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1時整,在本院第
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5
月2日具狀表示與被告顏溥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起訴,
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