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槐培
代 理 人 劉智偉律師
相 對 人 黃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沙補字第16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
有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292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該
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路往民有路278巷方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側橈骨遠端骨折、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眉3*0.3*0.5公分撕裂傷
、左眉4*0.3*0.5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
損10%等傷害;又相對人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
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3月
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自應
賠償對聲請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惟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相對人對賠償之事置之不理,調解時僅委託律師到場,表示
僅願意賠償60萬元,至今仍未賠償,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70,7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所稱「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沙補字第168號),此經本
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
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陳稱相
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正將所有財產隱匿等情,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則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