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泳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
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6萬8,06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以信
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且相
對人另有對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未償,負債累累,若不即時實
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
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萬8,064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4年度
桃簡字第688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及催告函回執影本為釋明,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
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僅因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認
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
,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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