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879號
PCEV,114,板簡,87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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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莊秋玉

被 告 林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8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水果奶奶」(
即少年賴○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2312
3」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
NE群組「百煉金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俊貿國際」應
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
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被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斗金」指示,
印製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印文
之載有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等內容之「操
作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由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
值證券部」印文之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
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甲)後,被告復持
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操
作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維」之署名,再攜帶該等資料
,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原告
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原告,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0
,000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被告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有上述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侵權行為,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35 0,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 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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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