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吳紅珠
被 告 黃○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黃○玉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03
巷2弄口,竊得被告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安全帽後
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黃○鈞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葉○榮、黃○玉,應就被告黃○鈞前揭行為與
被告黃○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告抗辯之陳述:
安全帽價值是1,400元,但是我還有請假及我兒子要陪我報
警。
三、被告黃○鈞則以:
我有偷原告的安全帽。
四、被告黃○玉則以:被告是低收入戶,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
我們願意賠償原告安全帽的錢(1,4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鈞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乃未成年人,而被告葉○榮、黃○玉為其法定
代理人,且其無法證明對被告黃○鈞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法應與被告黃○鈞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件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400元,自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委請其子到警局協助等情
,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
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
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
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係其
為確保自身財產權所為,縱其因選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
,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8,6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