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年祥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和
共 同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假處分,如
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葉富盛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其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因過失而傷害聲請人楊年祥(聲請人一亨營
造有限公司之僱用人),聲請人楊年祥因而受有傷害,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民事部分也已經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然過程中,訴外人葉富盛及相對人對此事不聞不問,
且偵查庭未到場,調解也未出席,已有藏匿之嫌。為此,爰
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要件為「金錢請
求以外之請求」,始得聲請假處分,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對
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
金錢請求,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假處分之要件已
有不符,故聲請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藏匿之證據,只有刑事傳票跟調解
通知書,然此開程序不到場之理由多端(例如不想跟聲請人
調解),根本無從就此認定相對人已有藏匿之問題,更況相
對人是一個法人,公司行號登記俱在,物理上也難有藏匿之
問題,佐以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
具體情事(這才是假處分制度存在的原因),致聲請人將來有
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均未為釋明,復未
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供本院認定有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
明,亦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不符
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