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元佳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文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賴怡馨 律師
吳禹萳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抗告人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即訴外 人DESU NAVEEN KUMAR REDDY(下稱D君、印度籍)從事專門 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嗣相對人以D君犯2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D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 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同時衡量各該 法益之保護,認D君犯2次竊盜罪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 他人權益置他人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 屬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依同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勞動發法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7月23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 可。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訴願中申請停止執行部分,雖經相 對人以113年9月4日勞動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停止 原處分關於D君出國之執行,嗣經行政院113年12月11日駁回 訴願並通知相對人繼續執行原處分。抗告人仍不服,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為本件停
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
D君就受聘為抗告人從事之工作計畫係無可取代,若其無法 繼續工作,抗告人將面臨印度公司(AMPIN SOLAR ONE PRIVA TE LIMITED)所涉違約金高達135,404,931元之問題,其負責 與印度頂級太陽能公司(Grew Energy Private Limited.)、 Quantum Satis Engeneering LLC、西安方科新材料科技有 限公司(XIAN FUNCTION MATERIAL GROUP CO., LTD)協商若 破局,涉及金額約607,288,355.0738元,亦關乎抗告人後續 恐無法與美國劍橋同位素實驗室(Cambridge Isotope Labor atories, Inc.)、印度Clearsynth Labs Limited、美國Ere ztech LLC及波蘭ROSULfan®C/PH等公司繼續進行商談及合作 ,對抗告人造成原料無法有效運用的損失約108,415,546.67 元,及與多所大學學術合作備忘錄無法執行的損失,原處分 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將近852,182,713.5232元鉅額損害, 應屬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未審酌D君所涉 犯行對勞動關係的影響,應有違法,抗告人之訴非顯無理由 ,而抗告人繼續僱用D君,亦不會妨礙本國勞工的工作機會 ,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語,求為廢棄原審裁定、原處分應停 止執行。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㈡經查,原處分係廢止前核發抗告人聘僱D君之系爭聘僱許可, D君因此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處分執行結果雖令D君無 法受聘為抗告人工作,然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作成原處分 後,曾於113年9月4日同意停止原處分關於抗告人出國之執 行至訴願決定作成,於113年12月11日始經行政院駁回訴願 ,足見抗告人有超過4個月的緩衝期間用以安排因應D君無法 工作對其營運之影響,已難認有急迫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 D君為其從事之工作已投入相當資源且無法取代,並提出抗 告人與數家印度公司、學術機構、他國實驗室暨公司之契約 書、報價單、合作備忘錄、電子郵件及學術機構提出之感謝
狀等資料,細觀各該資料內容僅足說明抗告人有與各該公司 、機構洽商、簽約等交易往來,及D君有代表抗告人聯繫、 處理相關事務暨曾接受感謝狀,對抗告人特定營運事項有所 貢獻等情,就D君無法在臺受聘為抗告人繼續工作,為何各 該契約或交易之進行必然將發生違約或中止等節,及抗告人 自行列計加總各該契約約定違約金暨交易報價數額,主張即 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高額損害且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由 上開資料均無從釋明。況縱如抗告人所稱,其為處理後續D 君負責之事務,有人力招募、訓練等人事經營成本之增加, 部分交易亦可能因此遞延、不利成交、影響其商譽等而受有 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因原處分之 執行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至抗告人所稱原 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須待兩造後續攻防暨調查證據後釐清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本件聲請既 已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亦無庸再予論究停止執行是否對公 益有重大影響。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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