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龔凱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重 度身心障礙,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 據。惟依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證明,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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