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再 抗告 人 張 寧 軒
訴訟代理人 黃 韋 儒律師
再 抗告 人 林 宏 樹
訴訟代理人 余 政 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6號),各自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兩造對於原法院所為維 持第一審准為假處分,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5萬元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張寧軒係以:系爭房 地即使出售,仍須優先清償抵押債權1,050萬元,故應以原 法院認定之系爭房地價值1,150萬元扣除該抵押債權後之餘 額據以計算對造再抗告人林宏樹不能利用系爭房地價金所受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該所得額低於第一審裁定命供保擔保 之金額,是第一審裁定命供擔保金額243萬元為適當,原裁 定變更為345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林宏樹則以: 伊與第三人晉麒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麒公司)就系爭 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伊為善意買受人,張寧軒所提證據僅足認其與 晉麒公司間有預售屋買賣糾紛,並未釋明系爭房地買賣係屬 虛偽,且系爭房地原擔保晉麒公司債務而設定予第三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一審裁 定前即已塗銷,原裁定錯誤認定伊與晉麒公司通謀虛偽為系 爭房地買賣,及張寧軒已釋明假處分原因,顯有不當。縱有 假處分之必要,亦應以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1,318萬 元作為張寧軒供擔保金額之標準,始符事理之平,原裁定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兩造所陳上開理由 ,要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張寧軒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之事實,及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兩造之再抗告均非合法。 末查,林宏樹已於原法院具狀陳述意見,再抗告論旨謂原法 院未使其陳述意見云云,容有誤會。又林宏樹指摘原法院未 令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免為或撤銷 假處分之機會云云,核屬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