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50號
TPSV,114,台抗,35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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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14年1月21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114年3月4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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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