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17號
TPSV,114,台抗,31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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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宸燁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釋明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其行為動搖廠商對伊保密能力之信心,兩 造間已無勞資信任關係,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相對人亦無持續工作以維持生活之強烈需求,原法院未比較 衡量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不利益與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 大小,遽命伊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 月給付薪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 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非 無勝訴之望,由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且 相對人有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行政調查紀錄、Line對話 截圖、請願書及實價登錄等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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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