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再 抗告 人 潘瑞郎
潘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
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關於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抗 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本件供擔保金額之認定 ,應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80萬800元為準 ,縱使以市價為計算基礎,其交易價額應為1,205萬元,而 非1,400萬元,且依原裁定所載計算式,擔保金應為361萬6, 666元,原裁定核定擔保金為366萬元,應屬誤會云云,為其 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 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當否,或原裁定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錯 誤情事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提出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主張縱使以市價作為假處分擔 保金之計算基礎,亦應以鄰近不動產之近期交易價額1,205 萬元為據等語,核屬新主張、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