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抗字,114年度,2號
IPCV,114,民暫抗,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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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生良
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
相 對 人 下林碧龍
兼法定代理人 蘇忠儀
相 對 人 王信凱
吳懿恒(共同送達代收人:李彧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民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註冊第02403877號「金順安及圖」商標(原 證1,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蘇忠儀為相對人 下林碧龍宮之負責人、相對人王信凱、吳懿恒均為相對人下 林碧龍宮之幹部,負責管理相對人下林碧龍宮之Facebook粉 絲頁及Instagram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渠等明知系爭商標 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蘇忠儀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 下林碧龍金順安」、「下林碧龍金順安及圖」、「碧龍 宮金順安」等文字或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相對人竟製作名號為「金順安 」之王船,並於系爭網頁刊登如原證6、7所示之文章,並於 其宗教物品及文宣使用「金順安」文字,相對人此舉已侵害 抗告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抗告人並通知相對人停止前開 行為。從而,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既知悉 「金順安」王船名號,竟仍為前開行為,足認其等攀附系爭 商標商譽,並使民眾混淆誤認,故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後, 並非無勝訴可能。本件聲請若准許,相對人僅係不得使用「 金順安」名稱,對於其廟務之運行並無影響;因相對人有以 建造王船為由向民眾募款,若駁回聲請,勢將影響抗告人家 廟玉勅玄靈壇「金順安」王船於民眾心中形象,並使民眾因 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相對人王船為同一宗教服務來源。綜上 ,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請 准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
  ⒈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相對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



圖樣於「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或其他類似之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 照片、文章、廣告文宣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 推廣宗教服務之物品,或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等;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
  ⒉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商標申請 案。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為商標使用之情事,及難認 命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撤回商標申請案,就兩造間爭 執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相同系爭商標文字之「金順安」名 號製作王船,亦於王船模型上之吊掛燈籠飾品、牌匾、祭祀 活動中之「刺繡供桌帷幔」(神桌布)」、王船船艏(原證 6)使用「金順安」字樣,並於 Facebook 及Instagram 粉 絲專頁中擅自散佈並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金順安王船形象 、金順安文字於宗教集會、法會服務及宗教儀式,且向智慧 局申請原證12之商標註冊,更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證據1 ),其主觀上有以「金順安」文字作為行銷自身宗教服務之 目的,客觀上亦發揮向相關民眾辨識其宗教服務來源之功能 ,確有將「金順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此外,系爭商 標其中「金順安」文字部分識別性強(參證據8之審定書) ,相對人因曾參與抗告人家廟遶境活動知悉「金順安」王船 名號,兩造相距甚近,不可能諉為不知,竟仍執意使用與系 爭商標相同之文字,相對人基於惡意意圖仿襲之情,甚為灼 然。相對人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金順安」作為其碧 龍宮王船名稱,顯有致相關民眾混淆誤認之虞。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 供擔保後,相對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所示商 標文字圖樣於「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 儀式」或其他類似之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 文書、照片、文章、廣告文宣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 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之物品,或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  ⒊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 請案。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係下林 碧龍宮舉辦祭祀活動之照片、影片,或係於網路上張貼文章 記錄舉辦祭祀活動之經過,難認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將金



順安3字作為指示下林碧龍宮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又相 對人下林碧龍宮並未假以金順安之名向他人募款,縱使有民 眾進行捐獻,所開立之收據亦係載明「下林碧龍宮」,而非 金順安3字,故相對人下林碧龍宮舉辦祭祀之行為非屬商標 法第5條所稱之「使用」。另相對人下林碧龍宮無論係舉辦 祭祀活動,抑或係於網路上張貼文章,均載有「下林碧龍宮 」或「碧龍宮」等字眼,並未使用抗告人之商標圖樣「金順 安及圖」,難認他人會因金順安3字而將「下林碧龍宮」與 抗告人所有之私廟「玉敕玄靈壇」混淆誤認。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 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 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准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第3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 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 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 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聲請不符要件:  
 ㈠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相同系爭商標文字之「金順安」名號製 作王船,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金順安王船形象、金順安文 字於宗教集會、法會服務及宗教儀式,且向智慧局申請原證 12之商標註冊,更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侵害系爭商標權云 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故兩造間確存有爭執商標侵權與 否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 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 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 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為一平面墨色船舶圖案,於船身印有由 左至右標楷體「金順安」3字(如下圖所示)。另系爭 商標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經商標 所有人北港朝天宮二媽金順安轎班會同意申請註冊(原 證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4號卷《下稱南院 113智4卷》第63頁)。
      
   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製作名號為「金順安」之王船,亦於 王船模型上之吊掛燈籠飾品、牌匾、祭祀活動中之「刺 繡供桌帷幔」(神桌布)」、王船船艏(原證6)使用 「金順安」字樣,並於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 刊登如原證6、7所示之文章(南院113智4卷第107至237 頁),擅自散佈並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金順安王船形 象、金順安文字於宗教集會、法會服務及宗教儀式云云 。惟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其內容雖有以文字記載「金順 安號」、「王船金順安號」、「癸卯年代天巡狩金順安 號」、「船號金順安號」、「金順安」、「金順安號水 手會」,其上所刊登之照片中吊掛燈籠飾品、牌匾、祭 祀活動中之刺繡供桌帷幔(神桌布)、王船船艏、出巡 牌匾、公告等皆有標示「金順安」、「碧龍宮金順安」 、「金順安號」文字(南院113智4卷第109至129、133 至139、151至159、195、199至225頁),至多僅釋明相 對人下林碧龍宮舉辦王船祭祀活動,經由擲筊由神明選 出王船名稱為「金順安」,相關宗教物品亦有「金順安 」字樣,以及招募工作人員、活動過程,且原證6、7文 章皆有明顯標示「台南下林碧龍宮」、「台南~下林~碧 龍宮」、「下林碧龍宮」等名稱,提及王船時,亦使用 「金順安號王船」文字,與其他內文文字之字體字型相 同,並無特別明顯標示,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 宗教服務或物品來源為「下林碧龍宮」,並非「金順安 」。又相對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即平面墨色船舶 圖案),難認相對人係將「金順安」字樣作為其商標使 用之意,相關消費者縱見上開「金順安」字樣使用方式 應難認識到其為商標,其等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宗教服務 或物品來源為「下林碧龍宮」。     
   ⑷抗告人主張全臺灣僅有1艘「金順安」王船,足證「金順 安」係具有「識別來源之功能」,應足使相關民眾認識



「金順安號王船」即為表彰抗告人家廟玉勅玄靈壇宗教 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宗教服務相區別,且系 爭商標其中「金順安」文字部分識別性強云云,並提出 智慧局113年4月23日核駁審定書(證據8,本院卷第87 至90頁)為據。然:
    ①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曾另案申請「金順安」商標(申 請案號:000000000),智慧局於113年2月17日發核 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附件網頁資料(證據11,本院卷 第129至140頁),再於同年4月23日為證據8之核駁審 定,觀該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附件網頁資料、與審 定書已載明「金順安」之歷史淵源:文字「金順安」 為我國二媽金順安轎班會所先使用,而二媽金順安轎 班會之「金順安」,位於北港,成立於西元1774年, 已有兩百多年歷史,每年農曆三月北港媽祖遶境時, 會繞行北港鎮內各街巷,行列長達四、五公里,以及 真人表演的「藝閣」及炸轎(吃炮),兩旁人家將堆 積如山的鞭炮放在轎底點燃,是當地信徒表達歡迎的 重要儀式,是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另案申請「金 順安」商標之前,據以核駁商標「金順安」已有先使 用於相同或類似服務之事實;衡酌擬據以核駁商標「 金順安」並非普遍習見,於抗告人另案商標申請日之 前,已有先使用該商標多年之事實,抗告人顯有知悉 先使用商標存在之可能,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等 服務,而有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虞,爰依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等等。    ②參酌系爭商標之申請歷程,亦經智慧局於113年2月17 日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前述二媽金順安轎班會 使用「金順安」於宗教活動相關服務之歷史,而認抗 告人申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 得註冊之情形(證據11,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嗣 經抗告人提出具結書(證據12,本院卷第147頁), 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經商標所有人 北港朝天宮二媽金順安轎班會同意申請註冊(原證1 ,南院113智4卷第63頁)。
    ③因此,「金順安」3字雖非普遍習見,惟此為第三人二 媽金順安轎班會長年使用,抗告人主張系爭商標其中 「金順安」文字部分識別性強,據以主張相對人於王 船名號、宗教服務之物品及文章所使用之「金順安」 字樣,即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商標整



體圖樣為一船舶圖案,逕以「金順安」文字為比對, 自屬未洽。
   ⑸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向智慧局申請原證12之商標註冊( 南院113智4卷第263至268頁),更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證據1,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其所為確係基於行 銷上開宗教服務之目的而使用如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 ,亦屬於商標之「使用」,當應構成侵害系爭商標權之 行為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為一平面墨色船舶圖案,抗 告人僅以其船身上「金順安」文字,逕認相對人下林碧 龍宮、蘇忠儀以「下林碧龍金順安」、「下林碧龍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順安」等文字或圖樣向智慧 局為商標註冊申請之行為(原證12,南院113智4卷第26 3至268頁),即侵害系爭商標權,顯屬率斷。至抗告人 進而主張相對人有惡意意圖仿襲之情云云,核屬相對人 前開商標之申請,有無商標法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自 應由商標專責主管機關即智慧局依法審查。     ⑹雖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 務;舉行宗教儀式」服務,與被告使用「金順安」字樣 之王船名號、相關宗教物品、舉辦宗教活動相同或類似 。然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一船舶圖案,於船身印有「金 順安」3字,而相對人之王船名號、宗教服務之物品及 文章固有「金順安」字樣,惟非屬商標之使用,難認其 與系爭商標係屬近似之商標,況「金順安」為第三人二 媽金順安轎班會長年使用,難認屬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之部分,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認定有使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證據,故依目前抗告人所提事證,難認其本 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高。  
  ⒉衡酌本件聲請准駁固會分別影響抗告人及相對人下林碧龍 宮有關王船、祭祀等宗教活動及廟務運作,且雙方宮廟均 具有傳統歷史文化特色,與信眾民間宗教信仰息息相關, 然自商標法規範觀察,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等情事 ,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抗告人並未能釋 明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其釋 明之欠缺,依智審法第52條第1項後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6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准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縱抗告人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屬無據。因此,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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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