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銀龍因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4年3月5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標示有「LOUIS V
UITTON」商標及圖樣之皮件8件、包包16件,及標示有「GUC
CI」商標及圖樣之包包24件,共計48件貨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此有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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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
註冊資料等在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謂:「單獨
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對
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
又基於沒收須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及為保全沒收標
的之考量,其管轄法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考本法關於追訴
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立法
例,增訂本條」;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第4款所列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涵蓋「刑法第253條
、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
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
74條之刑事案件」、「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
、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刑事案件」、「犯國
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刑事案件」、「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
項規定,倘非屬涉犯前開營業秘密法之罪之案件,或與前開
營業秘密法之罪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仍由地方法院管轄
;末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者既非
屬前開營業秘密法之罪之案件,或與前開營業秘密法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
審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檢察官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即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
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
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
送管轄之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樣之皮夾 8件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46號卷第49頁) 2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樣之包包 16件 3 仿冒GUCCI商標及圖樣之包包 2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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