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營訴字,113年度,24號
IPCM,113,刑營訴,24,2025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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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MING (中文名:雷鳴)(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
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雷鳴)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 0號之台灣積體電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晶圓 15A廠任職,為台積電公司之先進
製程整合部門副理,負責客戶28奈米製程高效能產品之製程
整合工作。甲 ○○ 於102年9月16日到職時,曾簽署台積
電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載明甲 ○○ 就台積電公司之機密
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台積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至
台積電公司公司以外之處所,並於102年至104年均定期接受
台積電公司之線上教育訓練課程(PIP Annual Refresh)及通
過線上測試,熟悉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TSMC PR
OP
  RIETARY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OLICY,以下簡稱 PIP
政策)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內控作業說明(TSMC INFORMATI
ON SECURITY CONTROL METHODS C.I,以下簡稱資安內控說
明),並知悉技術之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
發明、研發及測試結果(含材料測試結果及厚度參數)等台積
電公司未公開揭露之技術機密資訊,均為台積電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前揭資訊之存取及接收均需符合台積電公司規定
之Need to Know原則,其中分級為Security C 之機密資訊
紙本文件欲攜出台積電公司時,需本於處理公務用途,經報
備直屬主管同意並開立資訊資產放行單始得為之。
二、甲 ○○ 於105年8月31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 9
月21日正式離職。詎甲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未經台積電公司授權,而基於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
前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7月14日下午6時53分48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
使用辦公室座位配置之電腦並以台積電公司配發之 MLEI號
(起訴書誤載為 MBI,應予更正)員工帳號,登入台積電
司內部系統網路,經伺服器從址設新竹市○○○路 0號之台積
電公司總公司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限驗證後,而得以登入使
用編號VH713159號虛擬電腦系統,打開該電腦內「D:\0 wo
rk\59 learning\by application \1prf\ 」資料夾,復於
同日下午 6時53分54秒,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
ow原則 ,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印方式,重製其在台積電
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OOOOOOO OOO O
OO OOOOOOOOOO OOOO OO.pdf 」檔案(以下簡稱客戶產品製
程中保護層測試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共6頁。
(二)於同年7月15日下午7時 5分32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
使用辦公室座位配置之電腦並以台積電公司配發之MLEI號員
工帳號,登入台積電公司內部系統網路,經伺服器從址設新
竹市○○○路 0號之台積電公司總公司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限
驗證後,而得以登入使用編號VH713159號虛擬電腦系統,打
開該電腦內「D:\0 work\59learning\system \feb kp\ 」
資料夾,復於同日下午7時5分57秒,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
Need to Know原則,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印方式,重製其在
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OOOO 
OOO OOOOOOOOOOOO.pdf」檔案(以下簡稱○○○○○○指標資料,
分級為Security C)共42頁。
(三)於同年8月11日上午9時49分24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
使用辦公室座位配置之電腦並以台積電公司配發之MLEI號(
 起訴書誤載為 MEI,應予更正)員工帳號,登入台積電
司內部系統網路,經伺服器從址設新竹市○○○路 0號之台積
電公司總公司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限驗證後,而得以登入使
用編號VH713159號虛擬電腦系統,打開該電腦內「D:\0 wo
rk\59learning\by loop\fbeol\」資料夾,復於同日上午
9時49分24秒,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
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印方式,重製其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
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OOO OOOOOO OOOOO OOO OOO
O OOO O OOOOOOOO OO OOOOOOO OOOOOO (00000000).pdf」
檔 案(以下簡稱○○製程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共2頁。
三、案經台積電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
  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本
  件告訴人台積電公司指述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依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
  件被告列印上開檔案資料時,告訴人有自動留存列印紀錄及
  影像存檔供相關部門即時稽核監控,顯見告訴人於被告列印
  上開資料時應已知悉上情,而本件告訴人於106年6月 9日始
  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前企業保
  全處經理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 年退休前在
  告訴人企業保全處擔任經理,負責機密資訊保護及調查告訴
  人公司員工在職及離職侵害營業秘密事宜,而本件係於 106
  年 1月中左右,被告廠區人事單位向伊提及是否知悉被告離
  職後在中芯國際公司任職一事,當時伊始知悉有告訴人公司
  員工至競爭對手處上班,事後通知告訴人資訊部門提供相關
  資料,資訊部門約於 2月初提供資料後,公司始進一步分析
  與訪談被告相關主管程序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
  一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二第 129至130頁),可知告訴人公
  司確實係於106年1月中旬知悉被告至競爭對手公司處任職,
  並進一步調查後於同年 2月初始知悉被告有重製告訴人之營
  業秘密一情,且電磁紀錄非一望即可查知是否閱覽或列印非
  職務上所需之相關電磁紀錄,須開啟電腦瀏覽相關檔案夾資
  料,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符合告訴人公司
  機密資訊之Need to Know原則,而本件告訴人於106年6月9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本件侵害營業秘密犯
  行,有刑事告訴狀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按(參見
  106年他字第1888號卷第 1至5頁),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本案之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甲 ○○ (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
院卷二第137至15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256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
  1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參
  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至13頁、第77至80頁)、
  證人即台積電公司會計處研究暨支援組織會計課副理○○○
  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77至80頁
  )、證人即台積電公司產品定價處副處長○○○於偵查時之
  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證人
台積電公司工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
第1078號卷一第233至238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資訊安全
處資訊安全管理部資訊經理○○○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
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 77至80頁)、證人丙○○於偵查時之
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02至108頁、第110
至113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15A廠製程整合副處
  長○○○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
  第 177至180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15A廠PVD(物理氣相電
  鍍)部門經理○○○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
  78號卷一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台積電公司15A廠技術處
  長○○○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
  第152至159頁、第207至209頁反面)、證人即台積電公司15A
  廠製程整合開發三部經理○○○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 933號卷二第 195至202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
  與台積電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影本(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
  888號卷之彌封袋內)、被告人事資料表(參見106年度他字第
  1078號卷一第5至6頁)、護照影本(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
  號卷一第7頁)、台積電公司之PIP政策(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
  078號卷一第192至197頁)、機密資訊保護辦法(參見106年度
  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98至207頁)、機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
  法(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內)、資安內控
  說明(參見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08至215頁)、違規
  處分公告(參見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16至224頁)、
  ISO27001認證(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5至226頁
  )、被告個人簡介資料(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59
  至60頁、第85至86頁)、106年8月7日偵查中提出被告列表紀
  錄(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88至93頁)、帳號資料
  及連結網路與列印紀錄(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94
  至100頁)、被告列印紀錄比較圖表(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
 33號卷二第5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證物勘驗照片(參見
10
  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49至264頁)、105年8月15日台積
  電公司15A廠組織圖(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42
  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
  78號卷一第8至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印列重製
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該
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任職
告訴人公司,擔任製程整合部門副理職務,明知其所知悉之
上開營業業秘密對告訴人公司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足以影響
告訴人公司於高科技領域之競爭力,竟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該營業秘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
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重製營業秘密犯行,且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但綜合考量被告 上揭犯罪後態度,仍堪認其對於自身犯行已有所反省。本院 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⒊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  印方式,重製其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  檔案,亦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 1項、第13條第1項  第 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



  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檢察官114年1月3日補  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 重製營業秘密及背信犯行,並辯稱:案發期間伊受僱於台積 電公司擔任先進製程整合部門副理一職,負責客戶28奈米製 程高效能產品之製程整合工作,並未受台積電公司委任處理 財產事務,對外亦無作成任何決定之權限,故不構成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又其在上開時地重製附表所示檔案,係為升 職準備而列印閱覽與職務無關之資料,並非預作未來轉職參 考使用,且斯時因父親生病,始臨時更改新職地點欲就近照 顧,是列印重製上開檔案時,並無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 其新職在中芯北方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北方公 司)擔任生產技術工程中心總監,負責工廠運營效率之改善 ,並無涉及技術研發,故亦無在大陸地區使用上開檔案資料 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離職前大量蒐集列印告訴人內部機密資訊 檔案係以備將來使用,復於離職後不久即前往大陸地區中芯 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國際公司)任職,顯在 離職前已謀得相應職務,故被告大量閱覽、列印告訴人內部 資訊之行為,具有域外使用之意圖等語。惟查,被告自台積 電公司離職後,係前往中芯北方公司任職,為中芯國際公司 之子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 11 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核與 證人○○○於偵查時證稱:近期始知悉被告離職後係前往中芯北



方公司任職等語(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58頁) 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事後告訴人公司有詢問中芯國際 公司,中芯國際公司表示被告係在中芯國際公司附屬之子公 司任職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3頁 )大致相 符,且有被告提出之中芯北方公司之薪資單在卷可佐(參見1 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27頁之證物袋〈被證5〉),並非 公訴意旨所認任職於中芯國際公司,而被告否認意圖在大陸 地區使用上開檔案資料或將上開檔案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上開檔案資 料或將上開檔案資料列印後攜出公司並洩漏予第三人,縱中 芯北方公司為中芯國際公司之子公司,且中芯國際公司與告 訴人公司為競爭關係,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意 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上開檔案資料或將上開檔案資料攜出後洩 漏予中芯北方公司或中芯國際公司。徵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105年 1月間因入選告訴人公司之領導人培養 計畫,始大量閱讀告訴人公司各種資料,且被告兩名子女於 105年8月1日尚進入臺中私立小學及幼兒園就學,可知迄105 年8月1日止,被告及其家庭尚有長期居留臺灣之打算,嗣後 因其父親生病不願來台就醫,擬就近照顧始提出離職聲請等 語(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二第164至16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離職後伊至中芯北方公 司任職,擔任生產技術工程總監,負責中芯北方工廠的運營 效率改善,並未涉及製程技術研發,且因中芯北方公司於10 2年始成立,伊到職時工廠方開始營運,期間主要負責訓練 儲備人員,另中芯北方公司的工廠主要係將中芯國際公司之 技術轉移到中芯北方公司,惟伊任職中芯北方公司僅歷時8 個月之久,隨即離職轉行從事基金投資工作等語(參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30至131頁),並有中芯北方公 司之薪資單(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27頁之證 物袋〈被證5〉)、告訴人公司被告在職期間之管理才能評鑑( 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7頁)、被告配偶在微信之 發文紀錄(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8至12頁)、 被告父親就診紀錄(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18頁 )、臺中市私立華盛頓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參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等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又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業據證人丙○○於偵訊 時證述在卷(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2頁),被 告自告訴人處離職後,縱至中芯北方公司或與告訴人公司有 競爭關係之中芯國際公司任職,此為被告之職業選擇,公訴 人並未證明被告有參與中芯北方公司或中芯國際公司之半導



製程技術,尚難僅因被告離職時係告知欲前往新加坡任職 ,且離職前曾大量閱覽告訴人內部資訊,離職後至具競爭關 係中芯國際公司之子公司中芯北方公司任職等情,即遽以推 論被告重製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係為使用在中芯北方公司或中 芯國際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
 ⒉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 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 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 ,應限於有關於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 背信之犯行,然均未具體論及被告在本案係受告訴人台積電 公司委託處理何事務,而有如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於 案發期間係在告訴人台積電公司擔任先進製程整合部門副理 ,主要之業務內容為負責客戶28奈米製程高效能產品之製程 整合工作,則被告是否負有照料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 ,尚值存疑。至有關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人員如需取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檔案,依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之作業方式,係由申 請人提出申請後,再由檔案持有單位審核決定,且被告就此 部分並不具有准否之權限,是有關告訴人台積電公司對於上 開電子檔案之管理(含是否有權取得使用等)部分,並非被 告在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依其職務在工作上所得決定處理之事 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是以,被告與台積電公司間所簽之聘僱合約 書有保密義務條款,固有對外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等 保密義務之要求,且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 亦規定機密資訊之存取及接收均需符合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 ed to Know原則,而被告列印重製台積電公司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檔案,雖可能違反告訴人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 訊保護政策規定,但並未違反與告訴人台積電公司間約定就 公司資料之保密且不得洩露之不作為義務,而究非刑法第34 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是被告不具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而本案證據至多可 證明被告將與其擔任製程整合工作內容無關之○○○○○○○○○○測 試資料、○○○○○○指標資料、○○製程資料等資料,列印重製之 事實,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致其違反受台



積電公司委任處理○○○○○○○○○○測試資料、○○○○○○指標資料、 ○○製程資料等事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見解,自難以背信罪責 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上開被訴之背信犯行及主觀上並 無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意圖 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營業秘密及背信之犯行,自難以該等 罪刑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技術內容說明 證據出處 1 OOOO OOO OOOOOO OOOOOOOOOO OOOO OOOOOOO○○○○○○○○○○○○測試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 ○○○○○○○○○○○○○○○○○○○○○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第188頁暨證物袋(告證12) 2 OOOO OOO OOO OOOOOOOOOOOO.pdf(下稱○○○○○○指標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 ○○○○○○○○○○○○○○○○○○○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90至191頁暨證物袋(告證14) 3 OOOO OOOOOO OOOOO OOO OOOOOOO O OOOOOOOO OO OOOOOOO OOOOOO(00000000 ).pdf(下稱○○製程資料,分級為Security C) ○○○○○○○○○○○○○○○○○○○ 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9頁暨證物袋(告證1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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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