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全字,114年度,17號
SLEV,114,士全,1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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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翎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私自挪用聲請人所有車輛,並遭開立
多張罰單,現該車輛之車牌因太多罰單而遭扣,甚至將查扣
聲請人之勞作金,故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失,並要求相
對人歸還車輛內所放置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另因該車現
經尋獲並放置在深坑保管場,然聲請人擔心該車遭報廢,故
聲請保全證據,及安排時間履勘車輛,確認車輛內所有之上
開物品存在而不會遭丟棄,爰聲請保存車輛及車上部分物品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又保全證據之聲請,
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
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
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
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與欲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
時狀態而就本案請求所聲請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同法第532條、第538
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車輛、車內物品恐遭報廢而丟棄滅失為
由,所聲請保全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係屬獲本案訴訟勝訴判
決後請求相對人交付之標的物,而非證據保全之客體,非依
證據保全之方法所得解決。又聲請人上開所指,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釋明,實難逕認相對人確有私自挪用聲請人所有
車輛、該車輛遭開立多張罰單且有經報廢或滅失等情屬實;
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14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
以調查,殊無另予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
件證據保全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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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