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船舶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4年度,94號
CYEV,114,朴簡,9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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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94號
原 告 蕭○○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慧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蔡嘉慧返還
船舶事件,惟起訴狀說明原告因癲癇、腦中風、認知功能退
化、欠缺判斷能力,而為無意識之人,不具有行為能力,故
與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買賣行為為無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原告於起訴時,已欠缺意
思能力而不具有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依上開規定,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限期命
原告應由法定代理人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若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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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