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84號
PDEV,114,斗簡,8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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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8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謝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
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
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
件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
行為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A女
及其訴訟代理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
資料隱匿,以保障其等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文郎明知原告為輕度聽力障礙人士,竟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身體障礙及相約飲酒不能抗拒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水精靈檳榔」包廂內,以其陰莖進入原告口腔、
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當時是原告打電話給伊
,請伊進入「水精靈檳榔」包廂內,原告邊與伊講話,邊撫
摸伊大腿,並對伊口交,伊隔天再度前往「水精靈檳榔」,
原告前來說口交的事,要求伊給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跟「水精
靈檳榔」老闆呂素華一起喝酒,被告沒有喝,伊覺得被告好
像想用酒將伊灌醉,之後被告表示有話要跟伊說,要求伊一
起進入包廂,當時呂素華在外面,伊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
,伊怕不配合,被告會衝動。被告沒有強迫伊進去包廂,伊
沒有進去的話,被告也不會強迫伊。進入包廂後,伊與被告
坐在沙發上,被告對伊毛手毛腳,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不
予理會,接著就把他的褲子及內褲脫掉,叫伊躺在沙發上,
先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後,又叫伊幫他口交口交完後,被告
把褲子穿起來,走回原本喝酒的地方,伊跟在被告後面出來
,坐不到3分鐘,被告強塞給伊2000元;伊當時有喝酒,但
意識還清楚;發生性行為時,沒有叫呂素華來救伊等語(見
偵卷第81至85頁);於警詢中則指稱:伊於事發過程沒有反
抗,也沒有說什麼,就照被告的意思去做,沒有反抗是因為
害怕被告對伊大小聲;伊事發時沒有呼救,只是心理覺得委
屈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依原告上開所述之情節,其
意識清楚,被告客觀上並無利用原告身體障礙或酒醉不能抗
拒或不能抗拒之機會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情。又據證人呂素
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伊當日與原告喝酒,後來原告叫伊
出去,伊回檳榔攤時,只看到原告1個人在檳榔攤內等語,
衡情原告倘真遭被告性侵害,理應大聲呼救,以引起證人之
注意,是原告之主張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是本件除原告
之片面主張外,尚乏實據以資佐證。
 ㈢至原告當庭所提證物1包(含2000元紅包、鎳子、手套)、洋
酒禮盒之照片、來電顯示翻拍照片、餐食照片、對話光碟等
件,然紅包、洋酒禮盒縱真為被告所致贈,贈送之原因種種
,不一而足,實難逕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另來
電顯示翻拍照片及對話光碟,至多僅能證明各當事人於事發
前後有聯絡之舉,而聯絡之原因多端,亦難逕以此作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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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