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廖○綺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柯○汎 住詳卷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6建物遷出,
並將前開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依同項規定,引用當
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訟概要: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揚前為男女朋友,
原告乃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被 告與張○揚以結婚為目的居住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嗣張○揚稱其與被告已分手,原告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目的在於等待張○揚與被告正式結婚成家,因此一目的已 無達成之可能,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被告則辯以:其與張○揚業已辦理婚宴並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本件借貸目的所指「結婚」應解釋為「辦理婚 宴後繼續居住」而非「正式登記」,且本件契約目的真意蘊 含「被告與張○揚婚約與事實上夫妻關係尚存,本件使用借 貸目的即未完畢」。又其與張○揚交往長達24年,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47號解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建 議,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規定保障 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 的」應如何解釋?茲判斷如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物後,借用人之目的已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而言。至借貸目的為何,倘當事人 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 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 加以審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㈡經查,被告與張○揚於民國103年12月間公開宴客後,原告即 讓其等入住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75、1 81、222頁)。我國民法現行婚姻制度為登記婚,本件被告 與張○揚自始未辦理結婚登記,審酌原告、張○揚家族為我國 知名企業九族文化村之創辦經營者(本院卷第102、135頁) ,依我國社會傳統婚姻禮俗、文化慣習與原告之身分地位, 原告所以無償將系爭房屋出借被告使用,應有等待張○揚與 被告正式登記、成家立業而取得法律上夫妻名分之意,非僅 以被告與張○揚事實上舉辦無法律上效力之公開婚宴即謂已 足,堪認本件借貸目的,係張○揚與被告正式辦理結婚登記 後作為其等婚後居住之用。然其等現已分手而無登記結婚之 可能,將來已無使用必要,應認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縱與張○揚長期交往而依前述法源依據應受事實上夫妻關係之保障而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應自行向張○揚主張,核與其等間伴侶關係之第三人即原告無涉。再查,被告與張○揚未辦理結婚登記,雖無從直接適用民法親屬編相關權利,然亦不受配偶義務之拘束,雙方仍保有以個人為主體從事社會活動之空間而不受配偶關係之約束。換言之,是否正式結婚而受相關法律之保障或限制,乃當事人之自由選擇。因此,縱令被告辯稱張○揚片面退出聊天室、變更聯絡方式而未與其合意解除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本院卷第183頁)屬實,單純伴侶關係之解消本不以雙方合意為前提,被告所陳至多僅屬道德層面之議題,法律上不予任何評價,亦不得逕謂其等間事實上夫妻關係未解消、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而使被告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㈣據上論結,被告與張○揚之交往關係既已終止而無登記結婚、 永久生活之可能,本件借貸目的可認已經使用完畢。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將建物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 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柯○宏、游○薰,待證事實為兩造使用借貸 目的為辦理婚宴,然證人並非本件使用借貸之當事人,且本 院就本件借貸目的已判斷如上,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