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鄧沛文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A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8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含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A男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至289號之「玄泰A+」社區地下停車場,開啟
車門不慎碰撞停於隔壁車位原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需18,438元
烤漆、微鈑金之維修費用,另併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
又被告A父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疏於提醒被告A男下車
時應注意,依民法第187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有將系爭車輛攝影檔案(下稱系爭攝
影)光碟放在社區管理室內,但被告不去拿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供完整攝影畫面,確認本件車損是否為被告A男所
造成,因為高速行駛飛濺石頭也可能砸傷。另原告未適時提
出相關證據,亦未將副本提供被告,使被告無法有效答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系爭攝影檔案、翻拍照
片、修繕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損並非被告A男所造成,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攝
影檔案結果,被告A男確實於113年10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
於開啟被告A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之際,碰到系爭車輛
右後車門處,則被告A男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18,438元之維修費用,項目為鈑金、
噴漆及其拆裝工資,並無零件更換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438元。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此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之損失
,然交易價值減損非不得以鑑定方法為之,應無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後並未另向
本院聲請送鑑定,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要屬無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000年00月
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為12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父
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38元及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