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子馨
相 對 人 曾鈺涵即優葛美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15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違約金均如兩造簽定之借據所載。詎相對人自
114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3萬33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並於113年12
月12日前往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查訪,按門鈴無人回應,又前
往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其祖母表示無法聯繫,復於113年1
1月5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信函招領逾期退回或無法送達
。又經調閱相對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相對人另積欠債務5
萬5,000元,信用卡已遲延繳款,優葛美容商行現況為歇業
,相對人顯有營收驟降、財務狀況惡化之可能,而有脫產之
虞,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
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萬3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
小字第1155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
討置之不理,且另有積欠其他債務,優葛美容商行已經歇業
云云,並提出查訪照片、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
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
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優葛美容商行已於112年6月21日
歇業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
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
情事,而優葛美容商行歇業迄今亦已達1年有餘,而歇業未
必然即係相對人有意脫產所為。再以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僅積欠本金3萬332元及利息、違約
金,金額非高,且大部分借款均已清償,更難認相對人有何
惡意脫產之意思。參諸上開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
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