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尚廚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尚廚公司)
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邀同相對人莊鳳泰擔任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聲請人申貸2筆,金額分為50萬元、50萬元,償還方
式約定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違
約金均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所載。詎相對人尚廚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分自1
13年12月28日、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
積欠本金25萬1,075元、21萬6,2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相對人尚廚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為相對人莊鳳泰獨資
經營之公司,經聲請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相對人置
之不理,對外尚有57萬2,657元未清償,且相對人尚廚公司
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為停業登記,顯見相對人等財務狀況不佳
,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
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
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
萬1,075元、21萬6,2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廚公司邀相對人莊鳳泰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申貸,現仍積欠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件在卷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826號清償借
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
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尚廚公司對外
另積欠其他債務未清償,已經停業登記云云,並提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尚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9926號支付命令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相對人
經催告未能還款,及相對人尚廚公司已於113年10月26日停
業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
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
事,而相對人尚廚公司停業原因甚多,及其縱另有其他債務
未清償,亦未必然即有意脫產。復以相對人尚廚公司於109
年5月間起陸續為貸款後,直至113年12月間,始開始未返還
借款,部分借款已清償,亦足徵相對人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
。參諸上開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且其未能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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