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月桂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李美珍間給付票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
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美珍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聲請人,並稱114年5月7日還款,系爭支票屆期竟遭
退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還款未果,拒不出面處理,近
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情,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惟此僅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
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備註 0 AK0000000 300,000元 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114年5月7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