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全字,114年度,28號
SJEV,114,重全,2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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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王鈺禎沛活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鈺禎沛活茶飲前於民國109年3月
5日、同年5月6日、110年4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
9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109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
日、110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
金髮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
攤繳本息,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且相對人所營事業
業已歇業,顯逃匿無蹤,查調其最新聯徵資料,一般放款及
信用卡借款均有滯欠變成呆帳之情形,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經濟部商
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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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