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清暘(原名林成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
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有借貸關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由相對人簽發支票作為
還款依據,然而支票已跳票,無法兌現,顯示相對人資金短
缺,規避還款義務,且相對人已透過仲介公開出售其名下房
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已成交並完
成產權轉移,顯示相對人逃避債務之事實,恐影響日後執行
效果,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將債務人之財
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依聲請人提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認其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
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
透過仲介公司出售其名下房地,且已完成產權轉移,亦提出
建物登記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
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
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