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109號
SJEV,113,重簡,1109,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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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凌
被 告 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嫻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霖(下稱A男)起訴時
請求被告許○(下稱B男)及鄭○如(下稱B男法代,與B男合
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萬6,666元,
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
給付其149萬7,516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A男為上開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事件,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4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A男主張:伊與B男為同班同學。詎B男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下午1時15分許,在伊爬樓梯時,故意趁伊不備從伊後方以
身體及手臂猛力推衝撞,造成伊前撲撞擊水泥建物,導致伊
右手肱骨骨折、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切緣齒裂(下稱系
爭牙齒傷害)及其他身體/牙齒部位擦挫傷(下合稱系爭傷
害),伊因此受有牙齒長期跟蹤處理費137萬3,600元、骨折
就診費用3,916元損失。且伊因系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
深感痛苦而情節重大,B男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另因B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B男法代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49萬7,516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係因A男提議玩鬼抓人之追逐遊戲,A男、B男
與數名同學遂在學校三樓長廊彼此追逐嬉戲,詎A男奔跑
時,突然無預警自摔跌倒,導致A男受有系爭傷害,其後
之B男因不及閃避,遭A男絆倒而撲跌在地,B男也受有左
側腳踝挫傷、肌腱發炎之傷害,可見B男並無故意猛力推
擠A男之行為,B男就A男自摔跌倒一事自無故意或過,亦
與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況本件既為雙方共同參與之玩
鬼抓人追逐遊戲,A男、B男及其他同學在遊戲過程中互相
追逐,實為遊戲進行必然之過程,A男同意參與遊戲之際
,即可預期其參與鬼抓人遊戲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
之風險,A男即應容忍此一追逐奔跑而自摔跌倒之固有風
險,又B男絕無故意推人行為,業如前述,縱使A男、B男
或其他同學互有追逐,B男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B男之
行為顯然無違法性,A男應就其同意參與遊戲而自摔跌倒
之行為自行負責。另因B男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B
法代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被告等2人應負賠償之責,伊等僅對於骨折就診費用3,91
6元無意見,其他費用均有意見。關於牙齒長期跟蹤處理
費137萬3,600元部分,因A男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不足證明A
男受有系爭牙齒傷害與B男之行為間有關,更無法證明A男
確有陶瓷貼片、全瓷關修復或植牙之必要,且人工牙冠也
非每10年即必然需要更換之必要,A男請求賠償牙齒長期
跟蹤處理費137萬3,600元,自屬無理。縱認系爭牙齒傷害
乃B男所致,且有植牙之必要,然A男迄今無法提出以平均
餘命68.68除以10年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憑據,顯未盡舉
證責任,委無可採。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A男請求金
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因A男主動提議、參與鬼追人
追逐遊戲,A男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應酌減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A男與B男為同班同學,B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為B男法代。又A男於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至天主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右手肱骨骨折之傷
害,於111年4月13日前往艾旎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有系
爭牙齒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艾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本院限閱卷),應堪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另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
侵權行為,惟如已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侵權行
為人之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之可言。申言之,各項運動競賽活動,本具有一定之
危險性,參與該項競賽活動者,當可預知於正常競賽活動
下之一定危險有實現之風險,苟仍願參與該項競賽活動,
縱未明示允諾,亦可視為默示他人於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內
而不違反該項運動規則下,願意忍受於該風險實現所生之
損害,此即為「得被害人事前允諾」,而得阻卻違法。 
  ㈢A男執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小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
之校安調查報告資料(下稱系爭校安調查報告)及通報人
即護理師丁○○及乙○○、導師甲○○之證詞為證,主張B男故
意趁其不備從背後猛力追撞其,致其往前撲撞擊水泥建物
,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校安調查報告主要人物資料之備註欄雖記載:「三年7
班3號學生陳○霖(指A男),與同班13號同學許○(指B男
)玩抓人,被推倒撞牆,右上臂腫痛,右上正門牙缺角及
牙齦滲血,予冰敷及夾板固定,通知家長接就醫」、「三
年7班13號學生許○,與同班3號同學丙○○玩抓人,將其推
倒撞牆,導致右上臂骨折,右上正門牙缺角及牙齦滲血」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填載系爭校安調查報告
之證人丁○○證稱:通報中心中的資料記載發生的經過,伊
並沒有目睹,伊是根據小朋友他們描述來記載的,但是有
關於右上臂腫痛、右上臂腫痛、右上正門牙缺角及牙齦滲
血的傷勢記載,是伊當時治療原告A男傷勢時診斷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以及填載系爭校安調查
報告之證人乙○○證稱:A男當天來健康中心,他說玩鬼抓
人被推到撞到牆,有沒有人陪他來伊現在沒有印象,伊有
問他人哪裡不舒服,他說嘴巴牙齒有撞到,檢查全口牙齒
,發現右上大門牙有缺角,牙齦有滲血,所以才會寫下護
理紀錄,他也有說他有右手會痛,有檢查出右上臂有腫等
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足見系爭系爭校安調查報
告之備註欄內容係證人丁○○、乙○○單純聽聞他人之口頭描
述所記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證人丁○○、乙
○○上開證詞內容,益見該兩名證人並無親自目擊A男受傷
經過,亦難執證人丁○○、乙○○之證詞,遽認B男有在雙方
玩鬼追人遊戲之際有故意從背後猛力追撞A男之行為。況
雙方導師即證人甲○○證稱:依據在場小朋友的說法就是B
男要抓原告A男,A男跌倒,B男也跟著跌倒,他們對於有
沒有推他這件事情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事情發生的很快
,一瞬間就發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復參以被
告等2人提出之307家長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3、導
師說明:4/11(一)雙方學生在第四節科任課上課前兩分
鐘下課時間發生意外,導師即刻處理,導師陪同學生送至
健康中心,後續聯絡家長送醫,導師後續調查確認受傷為
意外事件,非蓄意攻擊傷害行為……6、導師說明:下課遊
戲過程中,旁邊的孩子陳述是說明陳生(指A男)先跌倒
,許生(指B男)壓在陳生身上。孩子回家陳述狀況並不
一定完全正確,主要訪問當時在場小朋友得知此情況……」
,足見A男係因其與B男、其他同學一同玩鬼追人追逐遊戲
過程自行意外摔倒,與B男無關。準此,A男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並無法認定B男在與A男之玩遊戲過程有何故意推撞A
男,甚至有何過失導致A男跌倒可言。
  ⒉況本件事故係A男、B男與其他同學之間,於下課時因玩鬼
追人追逐遊戲所發生之事故,A男當時既同意與B男玩此追
逐遊戲,自應認為參與人在參與追逐遊戲時,即有忍受危
險之承諾,而阻卻侵害行為之違法性,亦即,此類侵害行
為如籃球運中合於規則之衝撞行為、柔道運動合於規則之
攻擊行為,並不具違法性,故受害者因之受有損害時,不
能向加害者請求損害賠償,A男既參與該遊戲時即視有忍
受危險之承諾,A男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B男有何違反遊戲
規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縱認A男係因B男之追逐行為而跌
倒受傷(假設語氣),亦因A男同意參與遊戲時之忍受危
險承諾而阻卻B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㈣基上,A男所舉證據無從遽認B男有何故意、過失之情節,
亦無法證明B男有何故意違反遊戲規則之情,自難認B男應
負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B男法代亦無從與B男負連帶
賠償。則A男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149萬7,516元本
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49萬7,516元,及自1
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男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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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