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4年度,14號
KSBA,114,全,1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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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麗瑛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顏伊君
林巧涵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規定意旨,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必須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 ,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有因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發生爭執,復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 必要時,始得於尚未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 法律地位之措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應釋明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 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 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應 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 其聲請自難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 ,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 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 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 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理者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園長,聘期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於聘期未屆滿前,以聲 請人有不適任園長情形,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以11 4年1月22日南市教特(一)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



0000號函(合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改任○○○○○○○○○教師, 自000年0月0日起生效,致聲請人之身分、名譽、兼任行政 職之休假福利及將來退休撫卹待遇受有損害。聲請人為防止 繼續發生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就爭執之園長聘任 契約的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 於解聘事件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確認○○○○○○○○○園長聘 任契約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國民教育法第17條第1、2項:「(第1項)學校校長有不適任 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 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第2項)前項不適任 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2、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第1、4項:「(第1項)以現職教師 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 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 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第4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 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臺南市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遴聘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 主任任期辦法:
(1)第1條:「為規範本市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 聘期……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2)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3)第4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理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 應成立園長遴選會。」
(4)第10條:「公立幼兒園園長,由主管機關依遴選會遴選結果 報請本府聘任之。」
(二)經查,聲請人具現任教師職務之身分,由相對人成立之園長 遴選委員會召開遴選會議,依委員會決議之遴選結果,報請 臺南市政府予以聘任為○○○○○○○○○園長,聘期4年,自112年8 月1日至116年7月31日。嗣於聘期中,相對人以聲請人有職 場霸凌同事之不適任園長事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5條 第1項準用國民教育法第17條第1項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 規定,以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改任○○○○○○○○○教師」「自000 年0月0日起生效」等情,經兩造到場陳述相一致,並有核定 敘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聘書、○○○○○○○○○聘書、系爭函在



卷可證。依此事實,參照上述各規定意旨,可知相對人以系 爭函通知聲請人,解任並調離其公立幼兒園園長職務,同時 改任幼兒園教師職務,係基於公法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 ,發生使園長聘約法律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
(三)聲請人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園長聘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是否仍存在。依系爭函生效之法律關係而論,聲請人改任 幼兒園教師後,其職務固有變更,然其核敘薪點,並無減少 ,同為5級650薪點,為聲請人所陳明(本院卷第31頁筆錄), 足認其正常薪資並未減少,經濟生活未受有不利影響。又聲 請人之職務地位、名譽、兼任園長行政職務之福利及將來退 休撫卹權利,於遭解任園長職務之後,固可能發生某程度之 減損,然此於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依法自可獲得補償 回復。況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損害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且為一般行政機關所能負擔,就本件個案情形, 難謂屬重大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之要件,尚有未合。又相對 人陳明作成系爭函之原因,係因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有職場霸 凌同事之不適任情形,此係攸關幼兒園內部職場安全及幼兒 教育現場氣氛和諧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可能發生之上述個 人利益之損害,經權衡比較結果,應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 ,不宜暫時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核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回復聲請人園長職務之必要性。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函、臺南市政府聘書、○○○○○○○○○聘書及主張,均難認已就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性等法定要 件為釋明,聲請人就假處分必要性之主張,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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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