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5號
KSDV,114,消債全,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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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米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324號執行命令(下稱A命令)予 以扣押,為免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 分。
三、經查: 
 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三人國泰人壽 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A命令予以扣押乙節,有A命令及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9-65頁),固認屬實 。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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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