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65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知新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建鴻即陳國叁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家芸即羅文伶即羅秀雲即陳羅秀雲
住○○市○○區○○○巷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陳建鴻即陳國叁 、羅家芸即羅文伶即羅秀雲即陳羅秀雲之保險投保資料,並 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 債務人陳建鴻即陳國叁、羅家芸即羅文伶即羅秀雲即陳羅秀 雲之戶籍分別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4、高雄市○○ 區○○○巷0○00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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