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秉橙
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巿學甲區中洲296號
兼法定代理 陳宗輝 住同上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藝承即詹淑芬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等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等均設或 設籍於臺南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單及個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