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0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洪慈謙(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聲請執行債務人 之股票債權,惟查債務人業於114年2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 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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