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慧俐 住○○○○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吳敏旭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並 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吳文郎即德利 工程行,該第三人址設雲林縣○○鄉○○00○0號1樓,非本院轄 區,另查債務人無保險投保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雲林地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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